摘自台灣新生報98.06.08【記者陳維強/臺北報導】
財政部公布「優良廠商進出口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修正,主要是基於法規鬆綁獎勵優良廠商提高競爭力,另為配合現行自由港區事業報關實務作業,增列自由港區貨物進口報單(F2)、自由港區與課稅區間之交易報單(F4)、簡化優良廠商於次年再次申請之審核手續。
修正重點如下:
一、考量能取得優良廠商之資格者,財務條件及繳稅紀錄均屬良好,未曾發生走私情事,偶因進口貨物貨名認定涉及虛報,形成有違章紀錄而認不符優良廠商資格,似過於嚴苛。基於法規鬆綁,爰取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申請優良廠商必須符合無走私及重大違章情事之條件,並修正該款規定為:「無積欠已確定之稅費及罰鍰;處分未確定之稅費或罰鍰提供相當擔保者」。另對於該等優良廠商擬享有較低之抽驗比率、簡易查驗、免驗及自行具結替代稅費擔保等優惠措施,必須符合最近三年無重大違章案件之條件,以確保國課,爰增訂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二、考量現行許多醫療團體之財團法人因受限於現行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必須符合「公司」組織之規定,而無法申請成為優良廠商,爰刪除第三款有關「公司」字眼,並配合修正第七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七條)
三、為簡化具優良廠商資格之廠商於次年再次申請之手續,增訂第二條第三項及修正第七條第二項,明定得簡化查核程序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七條)
四、為期明確,增訂第四條之一明定重大違章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五、考量現行自由港區事業受限於現行第五條規定未涵蓋自由貿易港區所適用之進出口報單類別,而無法適用優良廠商之優惠措施,爰修正第五條規定,以全法制。(修正條文第五條)
依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優良廠商之條件之一,須為經濟部國貿局授予之出進口績優廠商或成立三年以上,最近三年平均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達一千四百萬美元以上者。實務上該等廠商財務條件及繳稅紀錄均屬良好,未曾發生走私之情事,偶因進口貨物貨名認定之問題涉及虛報,形成有違章紀錄,而依同項第二款認定不符優良廠商資格,似過於嚴苛,基於法規鬆綁,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