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部公告進口先放後稅實施修正案2014-10-30
財政部公告「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九條修正草案。鑑於辦法第五條規定「間接擔保」僅能由受委任之報關業者提供,較民法之規定狹隘,為兼顧國課保全及納稅義務人與報關業者營運上之需求,將放寬報關業者之負責人亦得作為擔保主體;另第九條規定配合修正。
按第五條修正草案,依辦法規定提供之擔保得由納稅義務人、報關業者或其負責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其額度由擔保人自行決定:一、限區擔保:擔保自單一關別進口之貨物。二、通區擔保:擔保自各關別進口之貨物。報關業者申請提供擔保者,如其組織屬公司形態,須其公司章程明定得為保證,方可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擔保。第一項之擔保在其擔保額度內得循�憡洏峞F擔保不足者,應經補足或繳納現金後始得辦理先放後稅。
由於現行法就「間接擔保」僅規定由報關業者為之,相較民法上抵押人及出質人得由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任,實過於狹隘,本次將修正放寬報關業者之負責人亦得提供擔保。
報關業者負責人可依第四條所定之擔保向海關辦理;另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因此報關業者之組織如屬公司,其章程須明定得為保證,方可辦理擔保;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授信機構之保證,其保證人為授信機構而非報關業者,因此報關公司提供該款擔保者,不受前述公司法之限制。(台灣新生報航運版)